律政司司长 袁国强
8月17日,上诉法庭就涉及黄之锋、罗冠聪和周永康的刑罚覆核申请颁下判案书(判案书),判3名被告即时入狱6至8个月。上诉法庭的判决引起广泛关注和讨论。由于3名被告已表示会提出上诉,因此不适宜就可能影响上诉的事宜进行讨论。然而,鉴于若干评论反映部分人士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和本港的法律制度缺乏认识,有需要就相关法律和司法制度的不同阶段作解说。
检控非因政治理念
首阶段是检控阶段。3名被告被检控的罪行涉及非法集结。依据《公安条例》第18(1)条,「凡有3人或多于3人集结在一起,作出扰乱秩序的行为或作出带有威胁性、侮辱性或挑拨性的行为,意图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结的人会破坏社会安宁,或害怕他们会藉以上的行为激使其他人破坏社会安宁,他们即属非法集结。」非法集结一罪与举行或参与集结人士所宣扬的理念(无论是政治或其他理念)无关。非法集结的重点是参与集结人士的行为是否违法。因此,3名被告绝非因他们主张的政治理念而被检控。
审讯过程只涉法律
第二阶段是审讯阶段。毫无疑问,3名被告是经过公平和公开的审讯才被定罪。3名被告当时均有法律代表,亦有充分机会向法庭提出他们希望法庭考虑的陈词。3名被告曾就定罪裁决提出上诉,但其后放弃上诉。换言之,3名被告不再就定罪的裁决提出异议。
第三阶段是刑罚覆核阶段。首次覆核申请是依据《裁判官条例》第104条提出,由原审裁判官处理。第二次覆核则是依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81A条提出,而覆核理据只限于原有刑罚「并非经法律许可、原则上错误、或明显过重或明显不足的理由」。所有这些覆核理据只涉及法律议题。无论是检控部门提出覆核申请或是上诉法庭处理覆核的阶段,政治因素从来不是考虑範围之内。
刑罚覆核聆讯同样亦是以公开和透明的方式进行。检控代表所提出的观点全是法律观点,当中并不涉及任何政治观点。3名被告亦有法律代表,同样有充分机会提出他们的观点。若大家参阅上诉法庭的判案书(特别是由上诉法庭法官潘兆初撰写的主要判词),不难发现上诉法庭认为应改判3名被告入狱的理据是法律上的理据,而非政治原因。再者,正如判案书第171段明确指出,3名被告并非因为行使集会、示威或言论自由而被定罪和判刑。他们之所以被定罪和判刑,是因为他们僭越了法律的界线,以及他们严重违法的手段。
不应攻击司法诚信公正
香港一直维护司法独立,而香港的司法机构亦因其独立性和高质素得到认同。部分评论(包括部分海外媒体)对司法机构的攻击,实在令人感到遗憾。正如我过去多次指出,公众有权评论法庭作出的决定,但评论不应削弱司法机构的诚信和公正性。一澳洲案例曾解说:「法律的权威取决于公众的信任,而公众信任不应因为法庭或法官的诚信或公正性受到全无基础的攻击而动摇,这点对社会的稳定尤为重要。」(Gallagher v Durack(1983)152 CLR 238,第243页)
覆核时间非由检控决定
部分人士质疑覆核申请提出的时间,指称背后另有意图。相关法例均有就向裁判官和上诉法庭提出覆核申请的时限作出规範。在本案中,检控部门依据法例在相关时限内提出覆核申请。上诉法庭在申请提出约1年后才进行聆讯,唯一原因是因为上诉法庭不可在3名被告的定罪上诉获处理前处理刑罚覆核(《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81C(1)条)。3名被告的定罪上诉原安排于2017年5月22日进行聆讯。然而,检控部门只可在3名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放弃上诉后才可申请排期处理刑罚覆核申请,而最后上诉法庭于8月9日进行聆讯。换言之,上述时间安排并非由检控部门决定,而有关背后另有意图的指控更是毫无根据。
香港的法律保障集结、示威和言论自由等权利,但该等权利必须合法地行使(判案书第110至112段)。由展开检控至上诉法庭处理刑罚覆核,每个阶段均是严格依据法律进行。3名被告被定罪和判刑,完全是因他们的违法行为,而非他们的政治主张。作以上解述后,我诚希本地及国际社会继续尊重香港的独立司法机构,避免提出绝无基础的指控。
(大标题、小标题为编辑所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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