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人士:不牴触基本法 毋须释法

来源:新闻中心作者/编辑:编辑 2017年07月30日

【今日时报讯】记者石璐杉报道:反对派称「一地两检」规避了基本法第18条中「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要求。对此,权威人士向《今日时报》明确指出,因在西九龙站实施「一地两检」,导致内地法律在西九龙站内地口岸区适用,不属于基本法第18条规定的全国性法律在香港实施的情形。对于香港社会对基本法第18条存在不同的理解,是否需要人大释法解决争议,权威人士表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批准两地签署的合作安排,明确合作安排及根据该安排实施的「一地两检」符合「一国两制」方针,不牴触香港基本法包括第18条的规定。「一地两检」安排经特区同意而实施,也不减损特区的高度自治权,不存在违反基本法的问题。

基本法第18条第2款、第3款列明:「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徵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範围的法律。」

不属全国性法律在港实施情形

权威人士指出,从立法原意看,基本法第18条第2款、第3款旨在使涉及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範畴内,有关领域的法律制度规定全国只有一套,并在全国範围内一体适用。也就是说在有关全国性法律规範的事项上,特区必须跟随国家的法律制度而不能在国家制度之外另制定一套不同的法律制度。而「一地两检」安排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形,因为即使制定专门全国性法律,香港和内地仍然有各自不同的出入境管制法律制度。具体而言,基本法第18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全国性法律在香港实施具有几个特徵:一是法律性质上它们限于国防、外交和其他按基本法规定不属于特区自治範围的法律;二是实施範围上它们在整个特区行政区域範围内适用;三是实施的主体主要是香港特区。

内地执法机关在西九龙站内地口岸区执行的内地法律显然不符合这些特徵。因此,在西九龙站实施「一地两检」导致的内地法律在西九龙站内地口岸区适用,不属于基本法第18条规定的全国性法律在香港实施的情形。

权威人士亦表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两地合作安排的决定不会列入基本法附件三,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决定旨在批准「一地两检」合作安排,确认其合法性和法律效力,而且,将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决定列入基本法附件三不符合基本法第18条第2款、第3款关于全国性法律在特区实施规定在法律性质、实施範围和实施主体方面的要求,不符合第18条的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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